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152號

聲請人任長江

相對人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黎時忠

訴訟代理人 廖震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74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8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應為1,000元,惟聲請人僅預納126元,尚有874元未繳納(計算式:1,000元-126元=874元),依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41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並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874元。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吳婕歆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用

1,000元

前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納126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差額874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000元-126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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