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0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031號

原告 姜強身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素秋 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對被告陳素秋起訴返還所有物事件,惟查被告於94年9月1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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