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037號
原告 吳彥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忻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並未提出被告吳忻穎之住居所,揆諸前揭說明,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