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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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27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蔡榮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58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榮文無正當理由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警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16日8時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警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警棍1把)及被移送人網路賣場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112年6月2日警署行字第1120111465號函等件附卷可稽。
㈢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查獲之疑似管制物品伸縮警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前揭函文:「……經檢視所附物品實體,外觀含棍帽、把手及棍身,其棍身前端打擊節為鋼(鐵)質,伸縮警棍未展開前約為23公分,甩開後增長2節,全長約為55公分,允為『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列舉『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鑑定在案,是被移送人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而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警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