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368號

原告 游舒瑜

訴訟代理人 楊宗雨

被告 劉文瑞

兼法定

代理人 劉大衛

被告 朱宗穎

張佑尉

張鈞凱

張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居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部分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部分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屬於本院管轄),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所附證據,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點在臺北市信義區(本院卷第37頁受理案件證明單),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既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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