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397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洪詩瑜
被告 許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裁判名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案由欄內「本院裁定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判決如下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