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397號

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洪詩瑜

楊崑堯

楊海波

歐陽立

被告 許淑慧

許棕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裁判名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案由欄內「本院裁定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判決如下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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