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553號
原告 史振廷
被告 林志龍
送達代收人 熊臺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