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
㈠「甲○○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取財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訴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90年8月17日確定,送監執行經縮短刑期後,於91年7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部分,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之代價」。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4-5頁),不知檢點再犯本罪,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惟被告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