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傷害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下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二時五十九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前,見 卓玉雲 所有,由 楊瑞名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一萬元)之鑰匙一支插在該機車鑰匙孔內,遂以該支鑰匙啟動該機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留供自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該機車搭載 蔡同益 ,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履揚鞋業批發」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失竊之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均已發還楊瑞名)。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瑞名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永康分局永康
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一幀、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三幀及臺南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附於警卷可稽。
㈣前開失竊之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已發還楊瑞名)扣案可資佐證。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曾因傷害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良素行,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被告甲○○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係車主卓玉雲所有之物,非屬被告甲○○所有甚明,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金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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