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1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在核准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範圍內,得以原告發給之現金卡(即魔力卡)循環借款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3.99%計算,期滿1年後則以固定利率6.99%,如未依約於每月15日繳足最低金額,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授信查詢單、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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