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 律師
戊○○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 律師複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
丁○○ 林崑地 律師 王百治 律師被告全美營造有限
公司設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太保十九之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李國弘律師被告 蔡振芳 即漢牧
建築師事務所住台南市○○路○段○○○號五樓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振芳即漢牧建築師事務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委任被告蔡振芳即漢牧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稱蔡振芳)設計,由被告全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美公司)承攬,在嘉義縣○○鄉○○段二0之三地號土地上新建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乙棟,門牌號碼為義竹鄉義竹村義竹一一六號之五,建號二二一。(下稱被告房屋)但因被告房屋建蓋地區之地質屬回填軟弱土層,土壤承載力不足,被告蔡振芳於設計時未詳予勘查該基地土壤承載力,而為妥適之設計並施行地質改良,嗣被告全美公司施工時,非但悖於設計圖說違法超挖地基,且未按建築技術成規施予必要之措置以防止損壞毗鄰房屋,而被告蔡振芳於基地開挖後之勘驗竟對被告全美公司上開各項違法情事認為與伊之設計圖相符,並出具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使被告全美公司得繼續施工,又被告全美公司於施工時大量抽取地下水,致原告所有之毗鄰之門牌號碼義竹鄉義竹村義竹一一六號,建號一七四之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因而傾斜,經原告發覺後提出調解,並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房屋受損情形及修復費用結果認為原告房屋傾斜之角度有持續增加之現象,扶正困難,長期除使用不便外,尚有繼續擴大傾斜及損壞之顧慮,應拆除重建。根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含廢棄物之清運,拆除費用為二十萬元。但本件房屋之四周蓋滿大樓,已無作業空間,致所需拆除費用增加,故應以五十萬元為適當。拆除後重建之費用為三百一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合計為三百六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被告丙○○、蔡振芳、全美公司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依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丙○○及全美公司則以原告房屋傾斜係由以下幾種原因相乘之結果所造成,其中可能係因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發生之瑞里大地震搖晃所致,原告房屋又面臨台十九線道路,每日均有重車行駛震動亦可能造成傾斜,而且原告房屋之基礎屬於無黏性疏鬆之粉土層,其西側有房屋,東側為空地,容易造成原告房屋向東傾斜,此與被告丙○○興建房屋無關,被告自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三、被告蔡振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伊雖受被告丙○○委託設計被告新建坐落嘉義縣○○鄉○○段二十之三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義竹一一六號之五,建號二二一之房屋乙棟,設計施工前已經詳細勘查,本案被告房屋因係五樓以下且為加強磚造,依建築技術規則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無須鑽探地質,亦毋庸建築師監造,設計完成並另送請結構技師詳細評估設計安全無虞後,取得結構安全證明,足證伊之設計並無違反相關建築法規,安全亦無顧慮,應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起訴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房屋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由被告全美公司承攬新建完成,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丙○○嗣於同年八月間,另行僱請工人,以鋼筋混凝土結構,在被告上開二層房屋之上增建三、四樓,此據被告丙○○及全美公司原負責人 林維隆 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公共危險案件中供承在卷,並有嘉義縣義竹鄉公所使用執照(八七)嘉義鄉建使字第0三三號乙紙附於刑事卷可稽,並有照片二幀在卷足憑。原告甲○○係於八十七年底始發覺伊所有之房屋有大理石裂開、磁磚掉落等損害情形。原告房屋計有一百三十一處龜裂、裂縫、滲水,此經土木技師 葛文斌 勘驗無訛,並作有安全鑑定複勘報告書為憑。而本件刑事案件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後(案號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承審法官亦曾勘驗現場結果,原告房屋一至三樓後方增建部分,一樓天花板有磁磚掉落,地下室、地下室樓梯間、二、三樓樓梯牆壁、二樓房間、二、三樓房間後方等地方牆壁有裂縫、三樓房間後方天花板牆壁有裂縫等情,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可按,被告丙○○、全美公司及蔡振芳等對此原告房屋之損害情形,亦均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五、再查,原告房屋之基礎雖僅位於原地面下約7cm至47cm,其土壤N值為2~3,土壤分類為ML,屬於無黏性非常疏鬆之粉土層,土壤本身承載力原略顯不足,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九十年二月五日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按(參報告書第六頁)。且原告房屋之基礎設計復採用獨立基腳方式,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上述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審理中,向嘉義縣義竹鄉公所調取之原告房屋新建工程資料四卷可稽。根據學理只要基礎均勻,原告房屋並不會產生差異沉陷,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九十年六月一日(九0)省結技(五)森字第七八一號函乙紙附於本件刑案偵查卷第九三頁可資佐證。足證,只要基礎均勻,尚不致造成基腳沉陷,導致建物傾斜。對照前開向嘉義縣義竹鄉公所調取之原告房屋新建工程資料,顯見原告房屋並無基礎不均勻之情事存在。況且,原告房屋早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即已新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足認原告房屋之傾斜並非因該建物開挖基礎過淺,及採用獨立基腳方式所致甚明。
六、原告房屋經鑑定人即葛文斌技師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會勘鑑定時,其傾斜度已達1/90,嗣經持續觀察三個月後,復於同年五月中旬勘查結果,其傾斜度已增為1/73等情,業經鑑定人葛文斌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且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房屋損壞及安全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足憑。而本件應係被告丙○○於其新建二層樓房上增建三、四樓,致被告丙○○房屋之重量大於被告房屋本身基礎土壤承載力因而導致土壤承載擴展線加壓於隔鄰原告所有房屋之獨立基腳上,終使原告房屋之獨立基腳沉陷,致使原告房屋傾斜損壞無訛。此為專家參與審判諮詢技師 廖健志 提供之諮詢意見,有專業報告附於本院刑事卷內可按,應堪採信。
七、至於被告丙○○、全美營造公司抗辯稱原告房屋傾斜可能肇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發生之瑞里大地震搖晃所致,也可能係原告房屋面臨台十九線道路,每日均有重車行駛震動而造成傾斜等語。然查,此純為被告推測之詞,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故尚難認被告此部份之抗辯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房屋其傾斜損壞之原因,係由於被告丙○○於合法申請興建一、二樓房屋完工後,竟又另行雇工於其上增建三、四樓,致被告丙○○房屋之重量大於被告房屋本身基礎土壤承載力因而導致土壤承載擴展線加壓於隔鄰原告所有房屋之獨立基腳上,終使原告房屋之獨立基腳沉陷。足證被告丙○○未經核准增建房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房屋之傾斜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按原告房屋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勘驗時,其傾斜度雖為1/73,但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再度勘測結果,平均傾斜度已增為1/44,顯示該建物之傾斜度已明顯增加,且已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拆除重建之標準(即>1/50),並有繼續擴大傾斜、損壞及倒塌危及鄰房之顧慮,有大安事務所複勘報告書乙份可稽。故原告主張其傾斜損壞之房屋應予拆除重建,為有理由。次按,原告房屋拆除重建之費用,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土木技師葛文斌鑑定之結果,拆除費用為二十萬元,重建費用為三百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合計為三百三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房屋損壞及安全鑑定報告書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丙○○於給付三百三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之範圍內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另請求被告全美公司及蔡振芳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蔡振芳係負責設計被告丙○○新建之一、二樓房屋,被告全美公司則承攬營建部分,此部分均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三、四樓增建部分並不在被告蔡振芳設計之範圍內,增建部分之施工係由被告丙○○另行雇工興建,亦不在被告全美公司承攬範圍內。而本件原告房屋傾斜損壞之原因係被告丙○○於其新建二層樓房上增建三、四樓,致被告丙○○房屋之重量大於被告房屋本身基礎土壤承載力因而導致土壤承載擴展線加壓於隔鄰原告所有房屋之獨立基腳上,終使原告房屋之獨立基腳沉陷,致使原告房屋傾斜損壞,已如前述。則造成原告房屋傾斜損壞增建之三、四樓,與被告全美公司及蔡振芳並無關聯,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二名被告有何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事。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美公司、蔡振芳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文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B書記官張振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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