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68年度偵字第9786號、第12251號、第12394號、第1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 吳正誠 等人,於民國68年9月間,共同將甲○○所領用之中國農民銀行屏東分行第145869號、第145856號支票,把帳號塗改為 劉貴豐 之5376號,並盜刻劉貴豐印章蓋於支票上,將第145869號支票,偽造發票日期68年10月2日,面額12萬6千元,由吳正誠等人,持向乙○○詐購同額金燕牌熱水瓶。又將第145856號支票,偽造發票日期68年10月2日,面額36萬5千元,持向天新公司,詐購各類罐頭,屆期均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第2項之偽造印章罪及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偽造印章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0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5年)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68年9月間觸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已如前述,經檢察官於68年10月6日開始實施偵查起,且經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於69年6月5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5年)後,被告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5年4月30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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