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拍字第三三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登記謄本各一件、借據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佩儒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汪維屏┌─────────────────────────────────────────────────────────────┐│附表:九十四年度拍字第三三七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台南縣○○○鎮○○○段││七九五│建│0│一二│九五.九九│三二分之三││├─┼───┼────┼────┼────┼────────┼─┼──┼──┼──────┼─────────┼──────┤│2│台南縣○○○鎮○○○段││一0一六│建│0│0六│六八.二0│三二分之三││├─┼───┼────┼────┼────┼────────┼─┼──┼──┼──────┼─────────┼──────┤│3│台南縣○○○鎮○○○段││一0一七│建│0│0六│三四.四一│三二分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