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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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04號上訴人戊○○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 律師
賴俊榮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戊○○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5日起至拆除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仟叁佰柒拾貳元;(二)命上訴人己○○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5日起至拆除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仟零拾壹元;(三)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十分之六,上訴人己○○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826地號土地面積6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其餘共有人共有,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9分之22(民國93年9月15日前為3分之2)。上訴人戊○○於民國(下同)39年6月1日,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 陳重寶 於74年10月27日在系爭土地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3.0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並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台北市○○區○○段3小段9建號,門牌號○○○區○○路○○巷○號之建物。詎上訴人戊○○與陳重寶超逾地上權之設定範圍,無正當權源,上訴人戊○○另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區○○路○○巷○號如原判決附圖乙1、乙2、乙3部分所示面積共114平方公尺之建物,陳重寶建築同段10建號門牌號○○區○○路○○巷○號如原判決附圖丙1、丙2、丙3所示面積共84平方公尺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軍功路67巷6號建物由上訴人己○○繼承,上訴人戊○○、己○○均負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伊之義務。又上訴人在伊於93年3月2日起訴回溯起算5年之前即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萬4200元,及上訴人占有面積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上訴人戊○○應按月給付伊8094元,上訴人己○○應按月給付伊596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軍功路67巷5號如原判決附圖乙1、乙2、乙3所示面積共計1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88年7月21日起至拆除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094元;上訴人己○○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軍功路67巷6號如原判決附圖丙1、丙2、丙3所示面積共計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88年7月21日起至拆除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964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軍功路67巷5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乙1、乙2、乙3所示面積共計1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6327元,及自93年1月起至拆除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32元;上訴人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軍功路67巷6號如原判決附圖丙1、丙2、丙3所示面積共計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7293元,及自93年1月起至拆除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792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戊○○、己○○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至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 陳銘財 等13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原審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戊○○在系爭土地上有同小段11建號門牌號碼軍功坑10號之建物,登記面積57.66平方公尺;上訴人己○○在系爭土地上有同小段10建號門牌號碼軍功路76巷6號建物,登記面積111.83平方公尺,足見彼等係經前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在地上建屋;又彼等在系爭土地上亦均設定地上權,非無權占有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於92年10月9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自93年9月15日起變更登記為39分之22。上訴人戊○○與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陳重寶先後於39年6月1日、74年10月27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3.0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
證據: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11-15、58-62、162、291-296頁)。
(二)上訴人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軍功路67巷5號如原判決附圖乙1、乙2、乙3部分所示面積共114平方公尺之建物。上訴人己○○因分割繼承登記為門牌號碼軍功路67巷6號如原判決附圖丙1、丙2、丙3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
證據:
⒈經原審赴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
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152-155、160、161頁)。
⒉門牌號碼軍功路67巷6號建物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20、67、299頁)。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己○○拆屋還地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並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二)上訴人雖抗辯陳重寶及上訴人戊○○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非無權占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土地上陳重寶等人之地上權係建築同小段9建號之建物,伊請求上訴人拆除之建物不在前開地上權範圍內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上所登記陳重寶、上訴人戊○○與其他地上權人 陳接陳太平陳金鍾 等人公同共有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23.01平方公尺,登記日期為39年6月1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11-15、58-62、291-296頁。另按陳重寶部分之登記日期為74年10月7日應係因「權利書狀換發」所致─參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13日函送陳重寶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原審卷306-313頁);又同小段9建號之建物,係土造一層建物面積23.0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戊○○與陳重寶、陳接、陳太平、陳金鍾、甲○○○於39年6月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18、65頁);上述二者之面積及登記日期均為相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陳重寶等人之地上權係建築同小段9建號之建物一節應可採信,上訴人所為抗辯核不足採。
(三)上訴人戊○○雖提出坐落系爭土地上同小段1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21、68、300頁),上訴人己○○提出同小段1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20、67、299頁),抗辯彼等所有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據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13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331224400號函復:系爭土地上已登記之6筆建號建物,因年代久遠查無建物平面圖,無從套圖比對其相對應之建號及範圍、面積(見原審卷306頁);上訴人戊○○、己○○復均未能提出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書,又縱原土地所有權人曾同意在地上建屋,亦無從證明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陳重寶及上訴人戊○○、陳重寶之被繼承人即上訴人己○○永久使用系爭土地。證人乙○○○、 許演龍 雖到場證稱:上訴人之建物已存在數十年云云(見本院卷132頁),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何人同意彼等在地上建屋,而土地所有權人未主張權利,如無積極證據,並未能認係默示同意陳重寶及上訴人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又陳重寶及上訴人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原審卷11、5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均無從因分管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抗辯因分管而為有權占有云云,為不足取。再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上訴人戊○○抗辯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陳林佐順 將伊地上權之面積或辦畢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面積提供其使用云云,亦不足取。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彼等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將如原判決附圖乙1、乙2、乙3部分所示面積共計1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上訴人己○○將如原判決附圖丙1、丙2、丙3部分所示面積共計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之利益。
(二)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再依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法定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9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其時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40元,自93年1月份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0元,有地價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62頁)。又查系爭土地鄰名門社區,為山坡地區,鄰近地區多已開發為住宅,上訴人之建物後方為雜木林,經原審赴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152-154頁);爰審酌上述情狀,認原審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為適當。
(三)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日起訴,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應自92年10月9日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日起算(被上訴人請求自88年7月21日起算不當得利,尚有未洽);且如前所述,應按上訴人占有之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原為3分之2,自93年9月15日起為39分之22,其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如下:
⒈上訴人戊○○部分:
⑴自92年10月9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計6460元:
7,440元×114平方公尺×5%÷12月×2又23/31月×2/3=6,460元⑵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9月14日止,共計1萬5349元:
5,120元×114平方公尺×5%÷12月×9又14/30月×2/3=15,348.6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⑶自93年9月15日起至上訴人戊○○拆除建物之日為止,每月為1372元:
5,120元×114平方公尺×5%÷12月×22/39=1,371.89元⑷總計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809元(即⑴+⑵
),並自93年9月15日起至拆除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72元。
⒉上訴人己○○部分:
⑴自92年10月9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計4760元:
7,440元×84平方公尺×5%÷12月×2又23/31月×2/3=4,760元⑵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9月14日止,共計1萬1310元:
5,120元×84平方公尺×5%÷12月×9又14/30月×2/3=11,309.51元⑶自93年9月15日起至上訴人己○○拆除建物之日為止,每月為1011元:
5,120元×84平方公尺×5%÷12月×22/39=1,010.87元⑷總計上訴人己○○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6070元(即⑴+⑵
),並應自93年9月15日起至拆除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11元。
⑸末按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71條規定,縱上訴人己
○○係於93年6月24日始因分割繼承取得建物所有權,惟其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免除連帶責任,就其被繼承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仍應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自92年10月9日起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其抗辯在分割繼承取得建物所有權前,其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云云,為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乙1、乙2、乙3部分所示面積共計1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2萬1809元,及自93年9月15日起至拆除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372元;上訴人己○○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丙1、丙2、丙3部分所示面積共計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1萬6070元,及自93年9月15日起至拆除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0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計算同條第1項第5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再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僅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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