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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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登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登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謝登淵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駁回上訴;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7、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為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宣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問題,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0000000│0000000│││││├────────┼──────────┼──────────┤│││││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偵│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60號│字第378、502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20號│101年度訴字第437、51││事實審│││3號││├────┼──────────┼──────────┤││判決日期│0000000│0000000│├───┼────┼──────────┼──────────┤│││││││法院│最高法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74│101年度訴字第437、51││判決││號│3號││├────┼──────────┼──────────┤││判決│0000000│0000000│││確定日期│││└───┴────┴──────────┴──────────┘┌────────┬──────────┬──────────┐│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年│││││├────────┼──────────┼──────────┤│││││犯罪日期│0000000│0000000│││││├────────┼──────────┼──────────┤│││││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偵│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78、502號│第4954、6258、6309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37、51│101年度訴字第689號││事實審││3號│││├────┼──────────┼──────────┤││判決日期│0000000│0000000│├───┼────┼──────────┼──────────┤│││││││法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37、51│102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3號│││├────┼──────────┼──────────┤││判決│0000000│0000000│││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