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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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敏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敏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敏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0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道0號和美交流道附近其自用車上,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不久,在同上地點其自用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81公克、驗餘淨重0.1525公克)及供其施用上開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敏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敏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9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525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係94年6月13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1年9月18日所犯,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已於99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前次出監後並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益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增訂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本旨,係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宣告刑,因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即不得定應執行刑,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25公克),係屬第一級毒
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依從刑從屬主刑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依從刑從屬主刑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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