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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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被告中環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伊孺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與伊簽訂遺體火化爐及民俗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8,126,150元,後系爭工程因故終止,兩造乃於94年8月22日簽訂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93年度遺體火化爐及民俗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終止契約善後處理協議書,就被告已完成之工作核實驗收計價後,由被告領取13,482,069元之工程款及709,583元之保證金,總計領取14,191,652元。惟被告所交付之設備組裝,經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環境工程與科學系檢驗後,認三套防治設備均無法使用,對廢氣排放之污染防治並無任何幫助,又遺體火化爐與民俗金爐之廢氣塵粒處理設備均為靜電集塵器,該設備於服務建議書與工程送審資料中,均載明為乾式靜電集塵器,但現場設備經檢視後,卻發現採用濕式方式清理極板,顯與設備名稱不符,且無法達成連續操作8小時之需求,並會產生廢水問題,有二次污染之虞,另靜電集塵設備中之極板間距與極板面積,亦有規格不符之情形,將會導致實際可收集之塵粒數量與收集效率產生差異,由此可知,被告交付之設備並不符合系爭工程合約之要求。而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廠商,設備之細部設計均為被告所為,是被告顯明知其所交付之設備與系爭工程合約及服務建議書之內容不符,被告承包商卻故意不告知此瑕疵,致伊僅取得一套不能運作之設備,受有支付14,191,652元損害,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期末報告書、系爭工程合約終止結算明細表、合計支付金額14,191,652元之付款憑單及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環境工程與科學系出具之期末報告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3次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已堪信為實。
四、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本件被告承包商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業經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環境工程與科學系檢驗後,認三套防治設備均無法使用,對廢氣排放之污染防治並無任何幫助,又遺體火化爐與民俗金爐之廢氣塵粒處理設備均為靜電集塵器,該設備於服務建議書與工程送審資料中,均載明為乾式靜電集塵器,但現場設備經檢視後,卻發現採用濕式方式清理極板,顯與設備名稱不符,且無法達成連續操作8小時之需求,並會產生廢水問題,有二次污染之虞,另靜電集塵設備中之極板間距與極板面積,亦有規格不符之情形,將會導致實際可收集之塵粒數量與收集效率產生差異,並不符合系爭工程合約之要求,明顯知與系爭工程合約及服務建議書之內容不符,卻故意不告知此瑕疵,致定作人之原告僅取得一套不能運作之設備,受有支付14,191,652元損害,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賠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裁判費新台幣136,960元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390條第2項、第78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