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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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壽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許宏壽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之記載後補充「為01從事業務之人」、第14行「將其簽名如附表所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將其業務上所簽名如附表所示登載不實土石載運數量、內容」、第
20至23行「在上開文件之『收容處理場所』欄內簽名,用以證明上開文件經立勝公司核實無誤,再由 陳乾元 (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將上開不實流向證明文件交付日元公司人員審核後」之記載應更正為「依立勝公司副理陳乾元之指示,在上開證明文件『收容處理場所』欄內簽名,用以證明工程剩餘土方確實載運至立勝公司處理無誤,再由日元公司人員交付該不實流向證明文件予全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6與編號11為重覆記載(文件序號均為0000000),編號16應予剔除;並補充證人 林秉宏 、陳乾元、 程姵茹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本案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被告許宏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97年12月間,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辦理「埔心鄉排水疏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日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元公司)得標施作,工程內容為清除工程地點下水道之淤泥,而系爭工程所產生之淤泥,依核定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規定,均須運至址設臺中市○○區○○村○○路○○○號之「立勝環工有限公司」(下稱立勝公司)堆置處理,許宏壽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明知系爭工程所清除之淤泥,並未全數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之規定,運送至立勝公司,有部分清除之淤泥係遭參與系爭工程之砂石車司機任意棄置而去向不明,為向埔心鄉公所佯稱日元公司確實有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規定處理淤泥,竟與砂石車司機 孫耀輝 、 張永海 、 陳進文 、 魏鴻政 (上開4人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宏壽於98年1月起,將其簽名如附表所示之「彰化縣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交付予孫耀輝、張永海、陳進文、魏鴻政,再由孫耀輝、張永海、陳進文、魏鴻政攜帶上開文件並簽名後,駕駛空車至立勝公司為俗稱「繞環保」之行為(即空車土資場繞一圈後再出場),並由任職於立勝公司之程姵茹(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在上開文件之「收容處理場所」欄內簽名,用以證明上開文件經立勝公司核實無誤,再由陳乾元(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將上開不實流向證明文件交付日元公司人員審核後,據以製作結算書陳報埔心鄉公所辦理估驗計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埔心鄉公所審核及控管淤泥流向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孫耀輝、張永海、陳進文及魏鴻政於偵訊時自白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工程開標紀錄、施工日報表、監造報表,日元公司、全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函文,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決算明細表,「彰化縣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18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宏壽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與同案被告孫耀輝、張永海、陳進文及魏鴻政等人,及與另案被告陳乾元、程姵茹等人所為之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在「彰化縣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簽名並行使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黃瓊芬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文件序號│日期│駕駛人│├──┼────┼──────┼───┤│1│0000000│98年1月9日│孫耀輝│├──┼────┼──────┼───┤│2│0000000│98年1月12日│孫耀輝│├──┼────┼──────┼───┤│3│0000000│98年1月13日│孫耀輝│├──┼────┼──────┼───┤│4│0000000│98年1月13日│孫耀輝│├──┼────┼──────┼───┤│5│0000000│98年1月13日│孫耀輝│├──┼────┼──────┼───┤│6│0000000│98年1月13日│孫耀輝│├──┼────┼──────┼───┤│7│0000000│98年1月14日│孫耀輝│├──┼────┼──────┼───┤│8│0000000│98年1月9日│張永海│├──┼────┼──────┼───┤│9│0000000│98年1月9日│張永海│├──┼────┼──────┼───┤│10│0000000│98年1月12日│張永海│├──┼────┼──────┼───┤│11│0000000│98年1月12日│張永海│├──┼────┼──────┼───┤│12│0000000│98年1月12日│張永海│├──┼────┼──────┼───┤│13│0000000│98年1月12日│張永海│├──┼────┼──────┼───┤│14│0000000│98年1月12日│張永海│├──┼────┼──────┼───┤│15│0000000│98年1月13日│張永海│├──┼────┼──────┼───┤│16│0000000│98年1月12日│張永海│├──┼────┼──────┼───┤│17│0000000│98年1月14日│陳進文│├──┼────┼──────┼───┤│18│0000000│98年1月12日│魏鴻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