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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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0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所為不僅對自己及其他行駛於國道之往來人車造成極高危險,且倘若於車輛高速往來之國道肇事,勢必將致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發生重大傷亡及損害,所幸本件肇事尚未造成人員傷亡,然其所為已屬可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816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
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8年5月10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親戚家內,飲用高梁酒1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沿高雄市○○區○○○○○路東側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北向南第3燈柱前,因不勝酒力,注意能力降低,致一時煞車不及,竟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 胡賢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賢吉於警詢時證述之車輛追撞情形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像危險犯,並不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足見被告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況其確於上開時地酒後發生車禍,顯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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