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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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陸伍公克、零點零叁壹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木生前因施用毒品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869號及88年度毒偵緝字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駁回上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將近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同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1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被告駕車在彰化縣○○鄉○○村○○路圳寮公墓附近迷路致車子輪胎陷入水溝,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上開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0106公克、0.03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與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璃球吸食器1支,以及其於當日甫購買,與上開施用毒品犯罪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並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木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木生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B22000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淨重分別為0.0106公克、0.0335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065公克、0.0311公克),有該院101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1包(毛重為0.32公克),經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足憑,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偵查起訴。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係88年10月1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1年11月17日所犯,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被告於駕車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海洛因粉末
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吸食器1支,並自願接受尿液檢驗,又於警局訊問時,主動向承辦警員自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於101年11月17日之訊問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且巡邏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因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而遭本院通緝,但其於本院發布通緝後,已主動與本院聯絡,表示因其兄住院40天,其在醫院照顧,致不知開庭時間,請本院再定期開庭等語,並提出其兄住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經本院再定期開庭後,被告亦遵期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佐,則被告應無拒絕交受裁判之意思及行為,尚無礙其自首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66號判決參照),是爰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一次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次犯行距離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已逾8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0106公克、0.0335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0.0065公克、0.0311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且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依從刑從屬主刑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依從刑從屬主刑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辯稱非供其本
次犯罪所用,且又無證據證明該支注射針筒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自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