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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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交通違規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和平二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逕行舉發,爰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行至該路口驚覺號誌為紅燈,煞停時已超越停止線,為不妨礙行人通過斑馬線,隨即又稍稍前進至機車待轉區等紅燈,並無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停止線則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道路中段行人穿越眾多之地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206條、第170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此有該函文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以判斷車輛於紅燈號誌時將車身伸越停止線,應否認為闖紅燈之違規,應以客觀上是否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而車身猶進入路口範圍,或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之人車通行,且主觀上是否故意或過失地無視紅燈號誌,及具有穿越路口之意圖,不以客觀上已穿越路口為要件,來加以綜合判斷,方符上揭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用以便利駕駛人、行人等用路行旅便利與安全之法規本旨。
四、本院茲將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本件異議人自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重型機車,於紅燈號誌亮起時超越停止線,遭原處分機關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而裁罰等情,核與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8月5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23937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7月17日送達證書、案件查詢明細表各1紙、違規照片2紙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應堪認定。
(二)細觀卷附之上開2張舉發照片內容顯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機車,於該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3.5秒後,猶超越停止線,處於停止線與斑馬紋行人穿越道間,且未見異議人有將雙腳置於地面以停等紅燈之情,亦未見異議人上揭機車煞車燈有亮起之情,復於該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5.0秒後,以時速每小時13公里之速度,駛越斑馬紋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致該斑馬紋行人穿越道失去用以保障行人用路便利與安全之作用,是異議人在客觀上確已達妨害其他方向之人車通行,主觀上亦明知該路口已轉為紅燈號誌,仍無視其存在,而故意為上開行為甚明。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上開2紙照片拍攝時間僅相差1.5秒,異議人即已自停止線與斑馬紋行人穿越道間,駛越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而衡諸常情,倘異議人如其所稱曾於號誌變換為紅燈後將機車煞停,再起步向前緩行,則在上開短暫時間內,當無能迅速如照片所示駛越斑馬紋行人穿越道之可能,足見異議人應係於號誌變換為紅燈後,猶超越停止線,並持續不間斷地向前行進,於號誌已轉為紅燈5.0秒後,仍以時速每小時13公里之速度,駛越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足見有穿越路口之意圖;再者,依上開照片內容內容顯示,未見當時有何行人使用該斑馬紋行人穿越道,是異議人所辯與常情及實情均不相符,委無可採。
(四)從而,異議人所辯並不可採,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