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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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告訴人甲○○雖未於警詢時言明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惟其於民國98年3月12日偵訊時於聲請人詢問告被告何事時,明白指述被告以台語出言辱罵告訴人「狗膣屄」、「生狗查某囝」及「姦你娘」等穢語乙節,應認告訴人有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提出告訴之意思,特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竟不思此途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未見悔意,而被告毀損部分業已賠償修復費用,且坦承毀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421號被告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鄰○○路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月28日17時許,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由甲○○所經營之百藝卡啦OK店欲找其同居人 洪玉玲 未果,豈料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及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卡啦OK店,以台語「狗膣屄」、「生狗查某囝」、「姦你娘」等語辱罵甲○○。而後丙○○被甲○○之女 洪英 如拉出該店後,欲再進店找甲○○理論卻因店門關上而不得行,此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破該店門致不堪使用,再向甲○○恫稱:「我如果殺你我去關,不然就拿錢賠你而己」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上開店內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恐嚇之犯行,辯稱:甲○○係長輩不能恐嚇、侮辱等語。經查,上開毀損之事實,經告訴人指述歷歷,並有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雖否認有上開恐嚇及侮辱之事實,惟上開事實,經證人洪英如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指證綦詳,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被告之恐嚇及侮辱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