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3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交通違規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民國98年7月29日上午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46.8公里處,經員警路檢酒測,因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警當場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違規時所駕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之資格憑證係所持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異議人平日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全家之生計均賴異議人維持,若將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吊扣,將嚴重影響其經濟收入來源,全家將會陷入困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關於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未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是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該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而該條修正理由係因「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1、66、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聲明異議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7月29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職是,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二)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原處分機關所舉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等函文(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固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駕駛較低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云云,惟此與本院認定之法律意見不同,是該等函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三)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駕駛營業聯結車違規,而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裁決書上未載明駕駛執照種類,惟參酌卷附移送書所載,係欲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見本院卷第2頁),復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均有可議,是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並無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爰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67號裁定同此見解)。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武凱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