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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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家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二「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
」補充為「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其在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徐家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警員於攔檢、盤查被告之際,並不知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而警員雖於盤查後發現被告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然在被告自承上開犯行且接受採尿之前,警員並無從查知被告於近日內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準此,堪認被告係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以往尚有竊盜、贓物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惟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80號被告徐家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8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9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下午9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2段44號前,因徐家福形跡可疑而將之攔檢、盤查後,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家福經傳未到,但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4月6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其自白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查獲過程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28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