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原告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日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游大 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以「日王ZI-WANT」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紅茶;綠茶;清茶;茶磚;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茶;茶糖;擂茶;咖啡;調味品;穀製粉;八寶粥;飯速食調理包;麵速食調理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1年9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其後,參加人向被告申准減縮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為「茶葉;紅茶;綠茶;清茶;茶磚;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茶」商品。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上開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2年8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1102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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