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 蔡宴成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延長羈押裁定(102年度訴字第9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宴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前經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託運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毒品鑑定報告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詢結果可佐,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且共犯 江信賢許博智 未到案,渠等分工方式,尚待釐清,被告有串證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03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日後所判刑期扣除羈押日期,所剩刑期
並不長,無逃亡之虞;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上手許博智與共犯江信賢參與程度及追查方式亦供述甚詳,羈押期間亦曾主動請求借提,以便提供更詳細線索,讓渠等緝拿歸案以獲減刑,被告既為出面領毒之人,實無藉由串證方式解免刑責,且日後逮捕主嫌後才能釐清之本案問題,亦不能以共犯尚未到案,尚待釐清分工方式等情,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㈢依大法官第
665號解釋,重罪不能當作羈押之唯一理由,否則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與羈押同等有效、干預較輕微之手段,應以之替代羈押處分,故請准被告交保云云。
查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裁定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
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罪嫌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並有共犯未到案,認有串證之虞,而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仍存在,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㈠被告所涉犯嫌,有上開原裁定意旨所列證據足佐,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再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件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可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未經判決確定,無從得知被告判處之刑度,從而被告抗告意旨稱其日後所判刑期扣除羈押日期後,所剩刑期不長,其無逃亡之虞云云,尚屬無據;㈡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並無相關共犯之陳述以資比對,則被告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㈢又原審業已詳述其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而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原審尚非僅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又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將來之執行。從而,被告請求以替代性手段取代羈押處分,尚難准許。㈣依上,本院認原審所為前述裁定,尚非無據,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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