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0號抗告人 張桂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確認消費借貸契約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
14日、90年7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借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39萬元、39萬元、2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惟系爭借款係由伊之未成年子女 張頎曼張飄闊 擔任連帶保證人,違反兒童福利法之規定,應屬無效。而系爭借據由伊與張頎曼、張飄闊在其上簽名,其中張頎曼、張飄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既屬無效,系爭借據即應全部歸於無效,為此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89年11月14日、90年7月4日,借款金額分別為139萬元、39萬元、21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效,自屬有據。原審不察,裁定駁回伊之請求,實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95年7月31日,以抗告人於89年11月14日、90年7月4日邀同訴外人張頎曼、張飄闊為連帶借款人,向相對人借款139萬元、39萬元、21萬元,然嗣未按期清償,迄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止,尚有餘款1,464,082元未清償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張頎曼及張飄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545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8月22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戶籍所在地(即臺中縣○○鎮○○路○○○號)之警察機關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於95年9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至遲應於20日內即95年9月21日前提出異議,然抗告人遲至95年12月4日始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嗣經臺中地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促字第5455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借據、支付命令、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外放之臺中地院95年度促字第54550號影印卷宗第1至4頁、第7頁、第9頁、第12頁、第17、18頁),是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抗告人本件請求確認無效之消費借貸契約,既經相對人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抗告人自不得再以該消費借貸契約為訴訟標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89年11月14日、90年7月4日,借款金額分別為139萬元、39萬元、21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效,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系爭支付命令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屬同一事件,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抗告人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且此情形不能補正,自應由法院裁定駁回其起訴。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翁昭蓉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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