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玉桐選任辯護人黃懷萱律師
李耿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三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蘇玉桐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蘇玉桐前因詐欺及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九一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蘇玉桐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後二案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假釋,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蘇玉桐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中午許,欲向 蘇煌霖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七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蘇煌霖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友人 宋鎮鄂 ,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號前等候。迨蘇煌霖騎機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即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蘇玉桐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後座,蘇玉桐旋將現金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交予蘇煌霖,蘇煌霖伸手接取蘇玉桐交付之九百元現金,然未及將海洛因交付予蘇玉桐,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致其二人之海洛因交易未完成(蘇煌霖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四0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蘇玉桐明知於上開時地係其自行持現金九百元欲向蘇煌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在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四零七號蘇煌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證稱: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前、伊所駕駛之小客車(即車號00-0000號)內,與被告(按指蘇煌霖,下均改稱蘇煌霖)見面,是想要拿身上僅剩的九百元,拜託蘇煌霖幫伊買海洛因,但是伊還沒開口和蘇煌霖講話,就遭警察查獲;現金九百元是其叫綽號「 忠仔 」(按指宋鎮鄂)交給蘇煌霖 云云 等虛偽不實,且屬與蘇煌霖販毒案件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證詞。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玉桐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另案被告蘇煌霖、另案證人宋鎮鄂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審理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蘇玉桐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四0七號案件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前開證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偽證罪之犯行,辯稱:其未虛偽陳述,僅係年老記憶力不佳致先後陳述不一,並無偽證之故意;另辯稱:當日係綽號「忠仔」之證人宋鎮鄂欲向蘇煌霖購買毒品,現金亦係其借予宋鎮鄂並由宋鎮鄂交付與蘇煌霖,其並未向蘇煌霖購買毒品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蘇玉桐於一百年十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七分許,與另案
被告蘇煌霖以電話聯繫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友人宋鎮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號前等候。待另案被告蘇煌霖騎機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即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被告蘇玉桐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後座,蘇玉桐旋將現金九百元交予另案被告蘇煌霖,於蘇煌霖伸手接取被告蘇玉桐交付之九百元現金時,即為埋伏員警上前查獲,並在另案被告蘇煌霖身上扣得九百元、海洛因八包及內裝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等情,業經另案被告蘇煌霖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四0七號案件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四0七號卷第一一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參見南市警化偵字第一零一三一三五五五三號卷第十六頁至十九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蘇玉桐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在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四零七號蘇煌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前、伊所駕駛之小客車內,與蘇煌霖見面,是想要拿身上僅剩的九百元,拜託蘇煌霖幫伊買海洛因,但是伊還沒開口和蘇煌霖講話,就遭警察查獲;現金九百元是其叫宋鎮鄂交給蘇煌霖云云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四零七號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參見臺南地檢署一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卷第一一頁、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四零七號卷第八一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蘇玉桐於前述另案被告蘇煌霖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偵
查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是工作時有摔到,腰部疼痛難耐,我有打電話給蘇煌霖,說要去找他,我只有說等一下要去找他,我沒有說找他要做何事,他就知道要去哪裡找我,因為我們之前就有約過好幾次,我們就在家專碰面,我就拿九百元給蘇煌霖」、「(問:拿九百元給蘇煌霖是要買多少毒品?)我拿九百元給蘇煌霖,因為蘇煌霖說買毒品至少要一千元,蘇煌霖還是有收下九百元,但是我不知道他要拿多少毒品給我,因為警察就上前查緝」、「(問:警察問你拿錢給宋鎮鄂共同向蘇煌霖欲購買毒品,買毒品要做何用,你回答是要一解毒癮,是否如此?)是。我是要注射用的,我是把錢交給蘇煌霖,但是他有無在賣毒品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蘇煌霖毒品來源?)不知道」等語(參見臺南地檢署一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卷第四十七頁反面),依此,被告蘇玉桐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係供稱欲向另案被告蘇煌霖購買毒品而非拿錢委請蘇煌霖去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復依據被告蘇玉桐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蘇玉桐撥打電話予另案被告蘇煌霖後,僅告知另案被告蘇煌霖等一下要去找他,並未明白告知另案被告蘇煌霖欲作何事,以及另案被告蘇煌霖抵達雙方約定地點,甫上被告蘇玉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被告蘇玉桐未發一語即將九百元交付予另案被告蘇煌霖等情觀之,堪認被告蘇玉桐於案發當日與被告蘇煌霖聯絡見面之目的,無非欲以九百元之價格向另案被告蘇煌霖購買海洛因,否則當無在另案被告蘇煌霖一上車,二人均未交談,被告蘇玉桐尚不知另案被告蘇煌霖是否同意為其代購毒品前,即將九百元交付予另案被告蘇煌霖,另案被告蘇煌霖亦無立即伸手接取該九百元之理。而證人即與被告蘇玉桐同車之宋鎮鄂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問: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中午為何會和蘇玉桐一起出現在嘉南科技大學?)是蘇煌霖到我家約我,他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他說要找朋友拿毒品四號(即海洛因)」、「(問:警察問你為何在現場,在現場做何事,你回答是蘇玉桐要找蘇煌霖,要買四號毒品來吃?)是」、「(問:你為何知道蘇玉桐要跟被告買毒品施用?之前是否有和蘇玉桐一起相約去買四號毒品施用?)蘇玉桐叫我跟他一起去買毒品」等語甚詳(參見臺南地檢署一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益徵被告蘇玉桐於案發當天與另案被告蘇煌霖聯絡見面之目的,確係為了向另案被告蘇煌霖購買海洛因無誤。復參以另案被告蘇煌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0號案件審理前開案件時,亦就此部分販賣毒品與被告蘇玉桐遭查獲而未遂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百零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0號卷第五九頁背面),從而堪信被告蘇玉桐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與另案被告蘇煌霖會面之目的,確係被告蘇玉桐欲向另案被告蘇煌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被告蘇玉桐於本院前開案件中所證,僅係委託另案被告蘇煌霖購買毒品云云。被告蘇玉桐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因年老記憶力不佳,並無偽證之故意云云。然被告蘇玉桐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當日係其欲向另案被告蘇煌霖購買毒品,而推稱係綽號「忠仔」欲向另案被告蘇煌霖購買毒品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背面至第四八頁),顯見被告蘇玉桐係有意隱瞞案發當日之事實,並非因年老記憶力不佳所致,其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㈢另案被告蘇煌霖於前述其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四0七號案件審理中,均陳稱:案發當時係蘇玉桐交付現金九百元予伊等語(參見南市警化偵字第○○○○○○○○○○號卷第二頁、臺南地檢署一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卷第三二頁、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四零七號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一二六頁背面),此與證人宋鎮鄂於前開案件警詢所為之證述:當日係由蘇玉桐自口袋中取出九百元交付給蘇煌霖等語相符(參見南市警化偵字第○○○○○○○○○○號卷第九頁),足見案發當日交付現金九百元給另案被告蘇煌霖者,確係被告蘇玉桐而非被告蘇玉桐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四0七號案件審理中所稱之證人宋鎮鄂。被告蘇玉桐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當日現金係由證人宋鎮鄂所交付,顯無可採。
㈣綜此,被告蘇玉桐於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四0七號案件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證稱: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停放於臺南市○○區○○路○段○○○號前,伊所駕駛之小客車內,與蘇煌霖見面,是想要拿身上僅剩的九百元,拜託蘇煌霖幫伊買海洛因,但是伊還沒開口和蘇煌霖講話,就遭警察查獲;現金九百元是其叫宋鎮鄂交給蘇煌霖云云等證詞均屬虛偽不實。又被告蘇玉桐前開不實證詞均會影響法院對其與另案被告蘇煌霖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會面目的究係被告蘇玉桐欲向另案被告蘇煌霖購買毒品,抑或被告蘇玉桐欲委請另案被告蘇煌霖購買毒品之判斷,進而影響另案被告蘇煌霖是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之認定,是被告蘇玉桐前開證詞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綜上所述,被告蘇玉桐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在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四0七號案件審理中所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業已該當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蘇玉桐所犯偽證罪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蘇玉桐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查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被告蘇玉桐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四0七號案件審理中,雖就向另案被告蘇煌霖購買毒品及現金實際交付者等二事項為不實之證述,然此均係就另案被告蘇煌霖是否販賣毒品一事所為之虛偽證述,係基於單一之偽證犯意,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而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蘇玉桐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蘇玉桐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時,就現金實際交付者部分為不實證述之偽證犯行,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論罪部分,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蘇玉桐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對司法審理之正確性所造成之影響、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玉桐明知其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上午與另案被告蘇煌霖聯絡四通電話後,在當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即在臺南市○○區○○路○段○○號之「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門口附近,以一千元向另案被告蘇煌霖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在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四零七號蘇煌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證稱: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之前,不曾拜託蘇煌霖幫伊買海洛因,伊打電話給蘇煌霖只是聊天,並沒有拜託他買東西,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沒向蘇煌霖購買海洛因,亦未與蘇煌霖見面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足供參考。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玉桐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蘇玉桐於前述另案被告蘇煌霖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作證時,證稱曾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一千元之對價向另案被告蘇煌霖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而另案被告蘇煌霖於前開案件應訊之際,自承曾為被告蘇玉桐向綽號「西瓜」者購買一千元之毒品,並有兩人之通聯記錄為證,顯見被告蘇玉桐確曾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向另案被告蘇煌霖購買毒品,然被告蘇玉桐卻在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四零七號蘇煌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並未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向另案被告蘇煌霖購買毒品等情為據。訊據被告蘇玉桐固坦承於前開案件審理中曾為並未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向另案被告蘇煌霖購買毒品之證述,惟堅詞否認涉有偽證犯行,辯稱:其當日與蘇煌霖聯絡之目的並非向另案被告蘇煌霖購買毒品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蘇玉桐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確曾以所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另案被告蘇煌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一節,業據被告蘇玉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背面),並有另案被告蘇煌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臺南地檢署一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卷第四十二頁反面)。惟被告蘇玉桐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前開通聯內容係其欲向另案被告蘇煌霖購買蝦子,而非購買毒品(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背面),此外,亦無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查證,自難僅以被告蘇玉桐與另案被告蘇煌霖間確有通聯紀錄,即認彼等二人以電話中聯繫之目的確係為了毒品交易。㈡被告蘇玉桐固於前開案件偵查中證述: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
日即與蘇煌霖相互通聯當天之上午,曾向蘇煌霖購買海洛因,當天伊拿一千元給蘇煌霖,蘇煌霖拿一小包海洛因給伊,地點與此次被查獲之地點相同云云(參見臺南地檢署一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卷第四十八頁),惟其在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為警查獲並製作該案警詢筆錄時,經警員詢問其共向蘇煌霖購買過幾次毒品時,則係證稱: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初受朋友綽號「勇仔」、「大豬」等成年人所託載至本案查獲地點向蘇煌霖購買海洛因四、五次云云(參見南市警化偵字第○○○○○○○○○○號卷第六頁);復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四零七號審理中證稱: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之前,不曾拜託蘇煌霖幫伊買海洛因,伊打電話給蘇煌霖只是聊天,並沒有拜託他買東西,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沒有向蘇煌霖購買海洛因,亦未與蘇煌霖見面云云(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四零七號卷第七十三至七四頁),從而,被告蘇玉桐於該案件中之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尚自難據此即認其偵查中之證述可採而認其在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偽之陳述。
㈢另案被告蘇煌霖雖於前開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
:除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外,曾經幫蘇玉桐買過二、三次海洛因等情,然均未指出其幫蘇玉桐購買海洛因之確切時間(參見南市警化偵字第○○○○○○○○○○號卷第三頁、臺南地檢署一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聲羈字第三三五號卷第七至八頁)。又另案被告蘇煌霖固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在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四零七號案件訊問時陳稱:「(問: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是否有交付一包海洛因給蘇玉桐,並向他收取一千元?)有,但是我是幫他向「西瓜」買的」云云(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四零七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然觀另案被告蘇煌霖於該案偵查中之陳述:「(問:蘇玉桐說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你有拿毒品給他,有無意見?)我也忘記了,印象中他有來拜託我,我幫他處理的有三次」等情(見臺南地檢署一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卷第五十六頁),可知另案被告蘇煌霖於偵查時即無法確定除為警查獲當日外,其曾與被告蘇玉桐購買海洛因之確切時間究竟為何。從而,另案被告蘇煌霖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中所稱,曾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幫被告蘇玉桐向綽號「西瓜」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等語,無非於偵查中聽聞檢察官表示「蘇玉桐說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你有拿毒品給他」後,自行推測而來,則另案被告蘇煌霖究竟有無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交付海洛因予被告蘇玉桐,並向其收取一千元價金之行為,實非無疑。況另案被告蘇煌霖前開供述係稱為被告蘇玉桐購買毒品云云,此與被告蘇玉桐於偵查中所稱向蘇煌霖購買毒品云云,兩者情節亦非完全相符,從而,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二人確有於上開期日為毒品交易行為之情況下,自難以被告蘇玉桐與另案被告蘇煌霖前開先後不一且彼此有所出入之供述,即認被告蘇玉桐確曾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向另案被告蘇煌霖購買毒品。依此,被告蘇玉桐在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四零七號蘇煌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證稱: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之前,不曾拜託蘇煌霖幫伊買海洛因,伊打電話給蘇煌霖只是聊天,並沒有拜託他買東西,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沒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亦未與被告見面等語之證詞是否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偽之證述,即非全然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肯認被告蘇玉桐確曾
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向另案被告蘇煌霖購買毒品,而認定被告蘇玉桐前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自難謂已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法則,尚不得遽以為不利於被告蘇玉桐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玉桐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指訴之偽證犯行,應認被告蘇玉桐就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同次具結後之證述,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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