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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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坤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坤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坤山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坤山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經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4日執行科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雖已於10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期貨交易法│││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06.21│98.11.10-99.03.││││29│├──────┼────────┼────────┤│偵察機關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99年度偵字│││字第3772號│第11915號│├──┬───┼────────┼────────┤│最後│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苗交簡字│102年度金上訴字││││第746號│44號││├───┼────────┼────────┤││判決│102.10.14│102.11.19│││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苗交簡字│102年度金上訴字││││第746號│44號││├───┼────────┼────────┤││判決確│102.10.30│102.12.17│││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524號(已執│字第666號│││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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