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達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達富已搬至新竹市○○路○○○巷○○弄○號1樓租屋居住,並未收到被害人之存證信函及法院之傳票,並非故意不予理會。而抗告人之子 徐紹緯 於民國102年間擅自盜領抗告人之保險給付,致抗告人無法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給付被害人每年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抗告人並非蓄意不履行和解條件,抗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約償還被害人款項,其情形難謂構成撤銷緩刑之要件,爰請撤銷原裁定,方便抗告人設法籌錢償還被害人云云。
二、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8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曾榮鍾 49萬元,自100年起至103年止,每年10月15日前各給付10萬元,104年10月15日前給付9萬元,並於100年2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至13頁)。
㈡抗告人迄今僅於100年間給付10萬元,其餘均未遵期給付,
有被害人刑事聲請狀及新竹西大路存證號碼103號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至5頁、第8至9頁),足認受刑人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付款。又抗告人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有原審102年12月9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暨訊問程序傳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至25頁),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或出境,亦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在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6、26頁),顯見抗告人逃匿未遵期履行付款之事實,堪以認定。抗告人辯稱已搬至新竹市○○路○○○巷○○弄○號1樓租屋居住,並未收到被害人之存證信函及法院之傳票,並非故意不予理會云云,然被害人之存證信函係寄至新竹市○○路○○○巷○○弄○號1樓即抗告人現居住地,法院之傳票則寄至抗告人之戶籍所在地即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及前居所地新竹市○區○○路○○○巷○弄○號,抗告人均諉為不知,實難採信,況抗告人明知其需履行和解條件,於100年間給付第一期10萬元後,刻意搬離戶籍地及居所地,未通知被害人及法院,亦未再遵期履行和解條件,足見確有逃匿故意不履行和解條件之情。
㈢抗告人復辯稱:抗告人之保險給付於102年間遭抗告人之子
徐紹緯盜領,致無法履行和解條件云云,然抗告人所稱徐紹緯盜領一事,僅有抗告人片面之陳述,縱然屬實,亦不能據此即認抗告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和解條件之情,況抗告人於100年間給付第一期和解金10萬元後,即刻意搬離現址,縱有抗告人所稱於102年間保險給付有遭盜領之情,抗告人亦未依約給付101年之和解金,甚而自100年間給付第一期和解金至102年9月2日被害人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近2年間抗告人均未與被害人再行洽談協商,反而避不見面,足見抗告人刻意不履行和解條件,抗告人所辯,顯非得不依緩刑條件履行之正當理由。至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雙臂殘疾,無法生活自理,不符合監獄行刑法之入監條件一節,非本件是否應撤銷緩刑所應審酌之事由,本院自無庸判斷審酌,併此敘明。
㈣抗告人前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中,原審斟酌抗告人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其犯後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顯見受刑人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並認該案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逃匿而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抗告人並無正當理由違反緩刑宣告之條件,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認被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