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7號原告 林龍發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吳佩諭 律師被告 吳其文
吳宗勳 吳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吳其文、吳宗勳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5)、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1),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2年4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其文、吳宗勳間就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面積分別為:35.2、21.6、29.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0分之100000、100000分之100000、100000分之25000)於102年4月22日事實上處分權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其文、吳宗典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l)及其上同段12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號(原告書狀誤載為台南市○○區○○里0鄰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分之1),於102年4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2年4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吳宗勳、吳宗典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2年4月26日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3年5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吳其文、吳宗勳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5)、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1),於102年4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2年4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吳其文、吳宗典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l)及其上同段12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原告書狀誤載為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分之1),於102年4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2年4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吳宗勳、吳宗典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2年4月26日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吳其文之債權人,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9日取得對被告吳其文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於102年4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告在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發現被告吳其文為避免原告假扣押渠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竟於102年4月22日分別和被告吳宗勳、吳宗典訂立贈與契約,並在102年4月26日將渠名下之多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吳宗勳、吳宗典二人,意圖使原告無法順利假扣押渠名下財產以滿足債權之實現。被告吳其文與被告吳宗勳、吳宗典間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吳宗勳、吳宗典將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由被告吳其文為所有權人。
(二)原告於本院102度訴字第2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下稱另案)中聲明請求8,744,123元雖尚未確定,惟被告吳其文已受假扣押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000)與同段9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1)之公告現值僅值3,112,692元,加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面積分別為:35.2、21.6、29.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0分之100000、100000分之100000、100000分之25000),合計價值僅為3,144,492元,而保險理賠金額度無法確定,縱日後加上被告吳其文新光產物保險理賠金及汽車強制險最高額賠償共4,200,000元,總金額約為7,110,000元,仍顯然不足清償8,744,123元(含養護中心及外籍看護之照護費用1,356,000元、終身看護致生活上增加之費用支出5,731,19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等),故本件有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之必要,理由如下:
1.被告吳其文於101年4月16日當天因行車操控失當,違法駛入來車之車道,導致原告受有右股骨、右尺骨、左近端脛骨與左骨盆骨折等傷害,原告於案發當日進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治療(下稱柳營奇美醫院),經住院10日後始於同年4月26日出院。事件發生至今原告仍未完全康復,不僅有多處疼痛,且無法使用柺杖行走,並須專人照護。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事故鑑定後認定被告吳其文「操作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吳其文自應就車禍事故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另案車禍事件,未來將需長年倚靠輪椅行動,日常生活事務亦已無法自理,均必須仰賴專人專責照顧,換言之,原告未來有終身須由專職看護照料之可能。
2.原告迄今未獲任何保險理賠或汽車強制險給付,況理賠金額縱使以全數最高額給付共4,200,000元,加上上開假扣押之財產約3,110,000,仍不足清償原告約8,740,000之債權。又被告吳其文目前現有財產僅有上揭受假扣押之962、972地號土地、未保存登記建物,及NISSAN、1,800CC自用小客車、光陽125CC普通重型機車。況上開受假扣押之標的物均係被告吳其文與他人共有,縱使將來拍賣求償,價值必然甚低。而如前所述,被告吳其文與被告吳宗勳、吳宗典間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故本件有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之必要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吳其文、吳宗勳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5)、同段9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1)、同段9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1),於102年4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2年4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吳其文、吳宗典間就坐落同段8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l)及其上同段12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山上區大庄26之3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分之1),於102年4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2年4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3.被告吳宗勳、吳宗典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2年4月26日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雖原告對被告吳其文取得於2,800,0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之執行權益,但被告吳其文目前名下已被假扣押財產卻早已超過2,800,000元,被假扣押之土地公告現值就已超過2,800,000元(公告現值總合為3,112,692元),分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000)與同段9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1),並無損害原告所提2,800,000元之假扣押權益。
(二)被告吳其文對法律了解不多,並無意圖去損壞原告權益,因為被告吳其文是極重度器官殘障之人,身體狀況一向不好(糖尿病與高血壓及需靠洗腎維持生命),起居生活都要特別仰賴被告吳其文之子即被告吳宗勳、吳宗典兩兄弟照料。自從該車禍事件發生後,被告吳其文因多次與原告和解但原告卻總不接受,內心與精神都倍感痛苦,每日憂煩該事件而無法入眠,目前都需要靠藥物方能入眠,有時甚至有夢遊症狀發生,身體狀況越來越差。被告吳其文感念被告吳宗勳、吳宗典都已各自成家,自覺剩下日子可能不多,深怕死後被告吳宗勳、吳宗典兩兄弟為家產吵架,弄得彼此反目成仇,故於102年3月間委託代書幫忙先將部分有爭執土地進行移轉。若被告吳其文真的意圖使原告無法假扣押其2,800,000元範圍內之財產,為何被告不將名下價值最高兩筆土地及簡單移轉的車子一併移轉,卻選擇移轉價值較低之土地。
(三)被告吳其文本身有保險,新光產物保險每一個人意外傷害加重可賠償2,000,000元,汽車強制險最高賠額又可賠償2,200,000元(醫療賠償200,000元及依傷殘等級給付,最高至2,000,000元),光新光保險部分就可賠償4,200,000元,與原告聲請假扣押最大求償金額2,800,000元相比,早超過其求償金額,實不知何來損壞原告求償金額之利益,被告毫無損害原告權益的想法與念頭。
(四)為保護原告債權人之權益進行假扣押2,800,000元財產,但目前被告吳其文被假扣押財產公告現值為3,112,692元,卻早已超過原告假扣押金額,並未損害到原告債權人權益,依本院民事裁定書內容,其所保全之範圍亦應在2,800,000元範圍內為之,又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0條及第113條之規定,如已足夠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為避免過度查封而增加債務人之痛苦,查封動產或不動產應以價格足以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的費用為限,此稱為過度查封之禁止。請求本院能同時體諒與保護被告債務人權益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另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41號、98年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其文於101年4月16日因行車操控失當,違法駛入來車之車道,導致原告受有右股骨、右尺骨、左近端脛骨與左骨盆骨折等傷害,原告於案發當日進入柳營奇美醫院治療,住院至同年4月26日始出院。被告吳其文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全部責任,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故原告為被告吳其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人;又原告於102年4月26日執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吳其文之財產於2,8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查封被告吳其文所有臺南市○○區○○段○○○○號、9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40分之11);被告吳其文於102年4月22日分別和被告吳宗勳、吳宗典訂立贈與契約,並在102年4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吳宗勳、吳宗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85號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於102年1月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800,000元及遲延利息;復於102年4月15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744,123元及遲延利息,嗣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1號(下稱另案)判決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807元及遲延利息,惟該判決尚未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並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該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有害及債權之法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原告為被告吳其文之債權人,被告吳其文在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前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吳宗勳、吳宗典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有害及債權乙情,所持理由為其在另案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8,744,123元,此外別無其他證據。惟參以另案判決僅判命被告吳其文應賠償原告1,978,807元及遲延利息,而原告已對原告吳其文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因此查封被告吳其文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972地號土地,該兩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各為1,949,541元、1,163,151元(各以應有部分5分之1、40分之11計算),此有該兩筆土地之登記謄本附於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85號執行卷宗可稽,並有被告吳其文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置於本院卷附密封公文袋內),則原告所查封被告吳其文之財產已達3,112,692元,尚非無法滿足其對吳其文之債權;況被告吳其文辯稱其另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最高可理賠4,200,000元等情,此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吳其文名下另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詳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吳其文既然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自難認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2.原告雖再主張: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告將就另案判決提起上訴,請求被告吳其文給付金額為8,744,123元,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使被告吳其文之剩餘財產不足清償8,744,123元,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然查,原告所稱債權額8,744,123元僅是其片面主張,縱其就另案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吳其文亦得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被告吳其文對原告之賠償數額並未確定,其逕以8,744,123元之債權額為標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及債權,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翊學┌───────────────────────────────────────────────┐│附表:財產所有人:吳宗勳、吳宗典│├─┬───────────────────────┬─┬─────┬────┬────────┤│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公告現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臺南市│山上區│大新││857│道│39.92│28分之5│4,700元│├─┼───┼────┼───┼───┼──────┼─┼─────┼────┼────────┤│2│臺南市│山上區│大新││975│旱│1,836.82│40分之11│930元│├─┼───┼────┼───┼───┼──────┼─┼─────┼────┼────────┤│3│臺南市│山上區│大新││976│旱│295.66│40分之11│930元│├─┼───┼────┼───┼───┼──────┼─┼─────┼────┼────────┤│4│臺南市│山上區│大新││831│建│90.44│全部│4,700元│├─┴───┼────┴───┴───┴──────┴─┴─────┴────┴────────┤│備考│1.編號1~3所有權人:吳宗勳│││編號4所有權人:吳宗典│││2.上列4筆土地登記原因均為:贈與│││登記日期均為:102年4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2年4月22日│└─────┴─────────────────────────────────────────┘┌─┬──┬───────┬───┬─────────────────┬────┐│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24│臺南市山上區大│3層樓│1層:54.20│陽台│全部││││新段831地號│房、鋼│2層:54.20│(7.62)│││││--------------│筋混凝│3層:39.00││││││臺南市山上區大│土造。│合計:147.40││││││庄26之3號││││││├──┼───────┴───┴───────────┴─────┴────┤││備考│1.所有權人:吳宗典││││2.登記原因:贈與││││登記日期:102年4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10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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