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神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神德於民國102年9月10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11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苗栗縣○○鎮○○○○路。嗣於同年月11日8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與 劉瑞鵬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後,於同日上午9時7分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毫克,回溯其酒後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即上訴人黃神德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是因為當天在鶯歌下貨之後,吃麵包,喝了兩三口保力達云云;惟查,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瑞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酒後駕車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嗣後於本院翻異前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飲酒後,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按,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經查,被告於102年9月11日9時7分為警攔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毫克;又被告係於102年9月10日23時許飲酒結束,於翌日5時許酒後駕車上路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準此,被告酒後駕車出發至酒測時,二者相隔至少已約有4.116小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經警攔查施測當時,其酒精濃度應已處於消退階段,並可推算被告駕車出發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約為0.43mg/L(依上揭平均值0.080mg/L計算:0.1+0.080×4.116=0.43mg/L),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於原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尚低,兼衡其因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部分,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財產損失,此有電話聯絡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空言否認酒後駕車之犯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