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38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如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93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如慧(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3日凌晨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及同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分別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及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11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與萬大路口為警查獲;被告於同日凌晨6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分析,經判定為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96年4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聲請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正當且穩定之工作,薪資所得需負擔現在家庭與娘家母親中風癱瘓人力照顧之費用,且被告已於102年11月成功完成債務更生之申請,若入監勒戒,將失去工作,家庭無法照料,更無法負擔母親照顧及每月需固定支出之更生費用,請體諒被告一時失意且身負重擔,有徹底改過之心,願能重新裁決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
四、經查,原裁定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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