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72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400369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間將現金新台幣(以下同)10,000,000元,存入其女 林儀 螢(原名 林川玲 )復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信分公司(原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復華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並於88年6月22日轉定期存款10,000,000元,且利息均未轉回原告帳戶,被告機關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本年度贈與總額10,000,000元,應納稅額1,445,000元,並處罰鍰1,445,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追減贈與總額300,000元及罰鍰81,000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9,700,000元,應納稅額1,364,000元,罰鍰1,364,000元,原告猶表不服,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狀意旨略以:
(一)按「稱贈與者,謂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政契約。」為民法第406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明文界定。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亦以「租稅法上之無償贈與,仍應兼具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及經他方允受始生效力,若欠缺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或經他方允受同意之行為,即難謂贈與已成立,自不得據以補稅及處罰。」
(二)原告於88年間,為分散存款以自保,免發生治安事件,並分散所得,以享27萬元利息免稅之優惠,在未經 林儀螢 之同意,即利用其名義存款。自開始存款日起至被告機關承辦員指示「應將存款轉回」止,所有存摺及印鑑均由原告管理使用,而林儀螢均不知所有情事。原告既無贈與存摺與林儀螢,而林儀螢亦未知所有存款之情事。應符合上述相關「非贈與」法律規定,難認原告有贈與之情事,被告據以課徵贈與稅即有未恰。懇請鈞院詳查,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答辯及其補充答辯狀意旨略以:
(一)贈與總額:
1、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個案調查案件...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為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又「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127號著有判例。
2、本件被告以原告於87年及本年間分9次將現金10,700,000元轉存入其女林儀螢於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復華銀行)斗信分公司活儲存款0000-00-00000-0-0帳戶,於本年6月22日轉定期存款10,000,000元,經原查核定本年度贈與總額10,00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係借用該銀行帳戶買賣股票,系爭存款已全部於91年4月轉回原告帳戶,並非贈與,且經被告機關核認分散利息所得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於本年間將現金5,000,000元(分5次)及1,300,000元、1,400,000元、2,000,000元合計9,700,000元,存入其女前開活儲存款帳戶,於本年6月22日併87年1月21日存入1,000,000元轉定期存款10,000,000元,有復華銀行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分類帳影本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並以依復華銀行林儀螢綜合存款定期存單及存單彙總查詢記載,系爭定期存款到期後再續存長達3年,期間定期存款利息均轉入其女復華銀行斗信分公司上開活儲存款帳戶,該帳戶並未有股票款存入及支出紀錄,僅有利息定期存入、電話費扣款及頻繁之小額零星自動提款機跨行提款,原告主張借用上開帳戶買賣股票尚難採據。另以原告主張系爭存款已全部於91年4月轉回原告帳戶乙節,查系爭存款於原查以91年3月29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10018809號函請林儀螢說明銀行資金來源後,始於同年4月12日轉回原告帳戶,亦為原告所不爭。而認系爭存款原告既以其女名義存入,參諸首揭判例意旨,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縱於查獲後已返還資金,仍不能隱藏贈與之事實,原核定並無不合;惟原告本年度存入林儀螢帳戶合計9,700,000元,原核定本年度贈與總額10,000,000元,應予追減300,000元。至原告所稱經原查認定分散利息所得乙節,以原告另利用其女 林川芳 、 林川惠 復華銀行斗信分公司帳戶及林川惠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分散利息所得,87年度117,742元(108,421+9,321)、88年度363,243元(262,419+49,541+51,283)及89年度560,48
6元(165,974+325,019+69,493),經被告機關重行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本件系爭定期存款利息仍歸課林儀螢綜合所得稅,有被告機關個案調查後檔案更正書、原告、林川芳及林川惠87至89年度更正前、更正後及林儀螢88至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原告所稱容屬誤解,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3、訴訟意旨略謂:主張借用其女帳戶分散存款以自保及享270,000元利息免稅之優惠,系爭帳戶存款及領款均由原告本人辦理,林儀螢並不知情,系爭存款已全部於91年4月轉回原告帳戶云云。
4、 查林儀螢 系爭復華銀行斗信分公司帳戶於87年1月21日即已開戶存入1,000,000元, 林君 00年出生,其87年度綜合所得稅仍由原告申報扶養,有復華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分類帳影本及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訴願主張系爭帳戶係為分散綜合所得之用核不足採,本件原告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駁如前,原告復執前詞爭訟,所訴委不足採。
(二)罰鍰:
1、按「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前段所明定。
2、原告於本年贈與現金10,000,000元予其女林儀螢,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機關按應納稅額1,445,000元處1倍罰鍰1,445,000元。原告仍表不服,併同本稅提起訴願亦遭維持,查本件原告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駁如前,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處罰,並無違誤,原告復執同詞爭訟,所訴委不足採。
(三)基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聲明判決等語。
理由
壹、贈與總額部分: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87年及本年間分9次將現金10,700,000元轉存入其女林儀螢於復華銀行活儲存款0000-00-00000-0-0帳戶,於本年6月22日轉定期存款10,000,000元,且定存利息均未轉回原告帳戶,被告機關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本年度贈與總額10,000,000元、贈與淨額為9,000,000元、應納稅額為1,445,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係借用該銀行帳戶買賣股票,系爭存款已全部於91年4月轉回原告帳戶,並非贈與,且經被告機關核認分散利息所得云云。
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於88年2月8日、2月9日、2月10日、2月11日、5月3日、5月6日、5月25日及6月22日分別存入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300,000元、1,400,000元、1,000,000元及2,000,000元,合計9,700,000元,存入其女前開活儲存款帳戶,於本年6月22日併87年1月21日存入1,000,000元轉定期存款10,000,000元,有復華銀行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分類帳影本可稽,為原告所不爭,依復華銀行林儀螢綜合存款定期存單及存單彙總查詢記載,系爭定期存款到期後再續存長達3年,期間定期存款利息均轉入其女復華銀行斗信分公司上開活儲存款帳戶,該帳戶並未有股票款存入及支出紀錄,僅有利息定期存入、電話費扣款及頻繁之小額零星自動提款機跨行提款,認原告主張借用上開帳戶買賣股票尚難採據;並以原告所稱經原查定認定分散利息所得乙節,查87年度林儀螢係由原告申報扶養,其復華銀行斗信分公司帳戶之87年利息所得已併計於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本件系爭定期存款利息88年度352,287元、89年度602,421元及90年度718,341元,仍歸屬林儀螢所得額課綜合所得稅,有被告機關個案調查後檔案更正書、原告87年至89年度更正前及更正後及林儀螢88年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原告所稱容屬誤解,惟原告本年度存入林儀螢帳戶合計9,700,00
0元,原核定本年度贈與總額10,000,000元,應予追減300,000元。原告不服,除執前詞外,更以系爭存款已全部於91年4月依據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指示轉回原告之帳戶,並無贈與情事等語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依卷附帳證資料,原告贈與情事及證據殊為明確。原告雖於被告機關以91年3月29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10018809號函請林儀螢說明銀行存款資金來源後,始將系爭款項於91年4月12日轉回原告帳戶,惟依首揭判例意旨,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縱於查獲後以返還資金,仍不能因而得以隱藏贈與事實。從而,被告機關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9,100,000元、應納稅額為1,364,000元,並無不當,所訴各節核不足採,而將原處分維持。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否認有將存入其女林儀螢上開帳戶之10,000,000元元有贈與林儀螢之事實,並主張:原告無贈與存款予林儀螢,林儀螢亦不知原告在其帳戶存事,無同意受贈之意思表示,不符民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贈與及受贈之規定,原告僅係為分散利息所得,而未經林儀螢同意,利用其名義存款,其將存於林儀螢名義之存款轉回,係經被告機關承辦人員了解事實後,經其指示所為。而林儀螢之定期存款及活儲存款均屬同一帳戶,即綜合存款,林儀螢定期存款之利息均自動存入同一帳戶之活期存款,該帳戶之活儲存款,部分由林儀螢以金融卡提領,惟大部分利息資金,均滾入活儲存款,未予動用等語。
四、惟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故於銀錢業者所為之存款,應以存款名義人認為存款之所有人,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12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將現金10,000,000元以林儀螢為存款人,存入林儀螢於復華銀行之定期存款帳戶,依上開判例意旨,如無足夠積極之反證,即應認原告有使林儀螢取得所有權之贈與意思,林儀螢亦有允受之事實,而認係贈與。查本件原告有以上開金額存入林儀螢為上開定期存款帳戶之事實,經被告機關所屬查得後,原告復查時主張:
係借用該銀行帳戶買賣股票,系爭存款已全部於91年4月轉回原告帳戶,並非贈與,且經被告機關核認分散利息所得等語。然原告以上開金額存入林儀螢為上開定期存款帳戶後,該帳戶並未有股票款存入及支出紀錄,僅有利息定期存入及頻繁之小額零星自動提款機跨行提款等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存入上開存款於林儀螢定期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該銀行查詢傳真資料及林儀螢上開帳戶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分類帳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主張借用上開帳戶買賣股票,並無事實,而上開存款所生之利息,有由林儀螢經提款機領取之事實,且該利息之綜合所得稅申報,亦以林儀螢為所得人等情,原告亦不否認。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存款已全部於91年4月轉回原告帳戶乙節,查系爭存款於原查以91年3月29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10018809號函請林儀螢說明銀行資金來源後,始於同年4月12日轉回原告帳戶,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所為轉回事實,既係於被告機關開始本件系爭贈與行為調查之後,則單以此一事實,尚難即認原告於將上開款項轉以林儀螢名義為定期存款時,無贈與林儀螢之意思,或有撤銷其贈與之情事。是被告機關以復查時原告無法證明其所為資金之移轉與林儀螢非贈與,認原告有上開贈與之事實,而就其中原告本年度存入林儀螢帳戶合計9,700,000元,認定係贈與,尚無不合,訴願決定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亦難認有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為如前之主張,然並不能舉證,以證明上開系爭本年度原告存入林儀螢定期存款帳戶之款項,於被告機關查得前,仍為原告所使用,而有事實之支配,資為其將上開資金,以林儀螢為存款人存入林儀螢前開存款帳戶非有贈與之意思,其此部分之起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貳、罰鍰部分:
一、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獲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88年2月8日、2月9日、2月10日、2月11日、5月3日、5月6日、5月25日及6月22日分別存入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300,000元、1,400,000元、1,000,000元及2,000,000元,合計9,700,000元,存入其女林儀螢復華銀行活儲存款帳戶,且利息均未轉回原告帳戶等情事,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業如前述,原告未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機關初查乃按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1,445,000元,復查決定追減81,000元,並無不妥,認本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亦無不合。
參、綜上所述,原告以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此外,兩造本件所為主張及舉證,經核均難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廖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