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94年度偵字第2950號、94年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陸顆及塑膠盒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陸顆及塑膠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4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8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友人「 董駿 」處所交付之已遭不詳之人填載發票日91年10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97,000元、發票人傳訊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傳訊公司)及負責人蓋章之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票號AS0000000號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1年9月間某日,自「董駿」處收受該張支票後,隨即將該支票交與不知情友人甲○○作為還款之用,嗣甲○○於91年9月底委由 戴聖弦 將之存入臺北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提示時,因票據之所有人傳訊公司負責人 林慧英 已於91年9月2日失竊當日掛失上開遭竊之空白支票,遂遭退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另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子彈之故意,自93年9月17日起,未獲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9顆,並放置在其所有之塑膠盒內,嗣於當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38乙○○住處後陽台鐵窗欄杆上以塑膠繩懸吊之紙袋內查獲,並扣得前開土造子彈9顆及前開塑膠盒1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收受贓物部分:㈠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式進行之訴訟程式,其效力不受影響。」,查證人林慧英於91年9月2之警詢筆錄及92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證人甲○○於91年10月7日之警詢筆錄及92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為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伊
與甲○○是朋友關係,當初是因甲○○在警詢時,叫伊要說系爭支票是 小董 所交付,因伊以為不會有什麼事,就幫朋友這個忙,沒想到事後會這麼嚴重,事實上系爭支票並非是伊交付給甲○○等語。
㈢經查,證人林慧英於91年9月2之警詢筆錄及92年3月21日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傳訊公司總經理,於91年9月2日8時45分發現遭竊,損失現金3萬元及支票3張分別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支票號碼AS0000000(即系爭支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銀行分行帳號30300支票號碼CA0000000、中國商銀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JD0000000。該3張支票是空白的,其上之印章是公司的,當時是把公司大、小章和空白支票放在一起,被偷後發現少了3張空白支票。伊不認識乙○○、甲○○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第3、25頁),並有刑案報案處理系統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區域鑑識現場勘查報告(見92年度偵緝自第1798號卷第2至10頁),足見系爭支票是傳訊公司失竊之贓物。又證人甲○○於91年10月7日之警詢筆錄及92年3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系爭支票是伊授意伊公司總務戴聖弦以伊名義背書簽名,並於91年9月底持該支票前往臺北銀行大安分行作提示交換存入伊個人帳戶內,於91年9月間被告持該支票欲償還打麻將所積欠之債務,當時被告來公司時伊不在,由公司員工 劉志榮 先行代為接受,當日稍晚伊返回公司,劉志榮當著被告之面,說該支票係被告要還清欠款所交付的,伊即請劉志榮收下,沒有問被告該支票之來源。被告交付該支票時,其上已填妥日期、金額,並蓋印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第14、26頁),核與被告於91年10月11日警詢及92年7月31日檢察官訊問均供陳:系爭失竊之支票是一名叫「小董」即「董駿」之人於91年20幾日交付給伊的,小董只有交付系爭支票1張給伊,並已填妥金額,且確實是伊於91年9月間將系爭支票親手交給劉志榮請轉交給甲○○的。因伊與甲○○間有債務問題,故交付該支票,作為還債之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第10頁,92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卷第12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自「董駿」處收受系爭支票,再交付給證人甲○○,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委無可採。
㈣此外,復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91年10月30日(91)北票字第
5634號函所檢附之系爭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附卷可佐(見92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第4至9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持有子彈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持有子彈犯行,辯稱:扣案子彈9顆是
當天 莊雄鑫 帶來的等語。經查,93年9月17日17時4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38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並在該被告住處後陽台鐵窗欄杆上以塑膠繩懸吊之紙袋內查獲塑膠盒1個,其內有土造子彈9顆等物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2950號卷第36、37、39至41頁,93年度核退字第6022號第22、23頁,94年度偵字第3505號卷第35、36頁),堪認是實。又前開扣得之子彈9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驗子彈9顆,認均係具直徑約7.8mm之土造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93019687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見93年度核退字第6022號第14至16頁)。再者,置放前開扣案之塑膠盒外側所採得之指紋3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其中採的之2枚指紋,均與檔存被告乙○○指紋卡左中指指紋相符,另1枚指紋,因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故無法比對等語,有該局93年9月27日刑紋字第0930196693號鑑驗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證(94年度偵字第2950號卷第33、34、69至75頁),足見被告持有裝置前開子彈之塑膠盒,再參諸,被告於本院95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持有子彈犯行(見本院卷第84、85頁),是其持有扣案子彈之事實,洵堪認定。㈡據上所陳,被告持有扣案子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收受系爭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持有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4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8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均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至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被告持有子彈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惟並未實際將改造子彈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以及被告前開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土造子彈6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犯人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已因鑑驗過程中實際試射擊發,則以該本應沒收之物於本院為本件裁判時之狀態,均不具殺傷力而失其子彈之性質,有刑事警察局前開槍彈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塑膠盒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放置前開子彈所用,業據證人即在上開被告租屋處同時遭查獲之莊雄鑫供陳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2950號卷第17頁),以防扣案子彈散逸及受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彈匣,竟仍自不詳時間起,未獲許可而持有彈匣1個,嗣於93年9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38被告住處後陽台鐵窗欄杆上以塑膠繩懸吊之紙袋內查獲,並扣得前開彈匣1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查,扣案前開彈匣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彈匣製造之金屬彈匣,此有該局95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950046731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再將上開鑑驗結果送內政部鑑定後,認定該金屬彈匣非屬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亦有內政部95年5月3日內授警字第095087056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則扣案之彈匣既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持有子彈事實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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