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嫌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准予交保後,業已繳納現金(刑保字第94102642號),予以停止被告之羈押。茲以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並指定期日命具保人攜同被告到庭亦無故未到,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靜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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