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九號被告 張英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九四五公克)。經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亦有明文;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九四五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九四)安鑑字第○二二九五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謝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