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意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意如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意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僥倖獲利,透過電子通訊設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而獲利,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40號

  被   告 王意如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意如基於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9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2居所,以手機登入LINE通訊軟體,透過其LINE之暱稱「娃娃魚」向LINE暱稱「BEE」即 劉依婷 (所涉賭博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8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劉依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上游組頭,以1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賭資,下注6萬元簽賭「BEE」所提供之「臺灣今彩539」賭博,而該簽賭方式為賭客核對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臺灣彩卷「今彩539」中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如與該「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有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贏得上游組頭依賠率所訂定之彩金,即賭客如簽中1組「二星」(即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可得5300元、簽中1組「三星」(3個號碼相同)得5萬7000元、簽中1組「四星」(4個號碼相同)得75萬元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劉依婷所有,王意如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劉依婷對賭。 嗣經警 於113年12月11日,因另案偵查在劉依婷涉犯賭博罪嫌而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住所執行搜索時,自劉依婷所有之扣案電磁紀錄中,發現劉依婷與王意如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意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248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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