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小調字第53號
受 罰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受罰人即原告與被告 賴俊卿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理由
一、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
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到庭調解,
調解期日通知書業於110年2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場之情況
或本件已無進行訴訟或調解程序之必要,竟未於上開調解期
日到場,爰依前項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