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褚秀芳
被 告 洪正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158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03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3日與原告簽訂「台新
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雙方約定利率為依年利
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4年7月25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76,158元(本金部分)未清償,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清償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㈡、被告另於93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33萬元使用,借款期限自93年6月14起至100年6月14日止,
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6期按固定利率年息6%計算,第7期至第
84期則按固定利率年息11.5%計算,詎被告迄94年10月26日
止,尚有32,903元(本金部分)及如主文第2項所載之利息
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
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務查詢明細、
交易明細(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