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朋翰
林稚穎
賴易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朋翰、林稚穎、賴易暐、陳柏瑋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朋翰、林稚穎、賴易暐、陳柏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四人之年紀、素行(均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職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分別詳見警卷第3頁、第25頁、第47頁、第69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依被告林稚穎於警詢時供述: 伊有 參與賭博,手上拿200元,伊才剛出牌,準備下注100元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可知員警查獲時,該200元尚在被告林稚穎之手中,並非賭檯之財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62號
被 告 楊朋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稚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易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5(D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朋翰、林稚穎、賴易暐及陳柏瑋等4人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屬公眾得出入之臺南市○○區○○000○00號旁,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基準,4人輪流當莊家,各持天九牌4張,再以牌面點數大小論輸贏,點數大者即可贏其他3家押注之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為警 於114年3月23日11時40分許據報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2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朋翰、林稚穎、賴易暐及陳柏瑋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朋翰、林稚穎、賴易暐及陳柏瑋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200元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