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異議人
即聲請人 林義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林怡瑩 等22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4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係於114年5月20日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通知異議人應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之欠缺,該通知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繳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所為之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