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6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45號

聲請人 楊惠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又拋棄繼承之行為,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當事人應於提出聲請時釋明有表示拋棄繼承之真意,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方淑雲 (下稱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1日去世,聲請人於114年4月1日知悉得為繼承,惟目前於嘉義監獄服刑中,僅以此狀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依法檢附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明拋棄繼承時未檢附印鑑證明,為確認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進行遠距視訊調查,聲請人陳述:聲請狀不是我寫的,我也沒有授權被繼承人的兒子幫我聲請及幫我撰狀,他兒子有來找我要我拋棄繼承,但是我不知道要拋棄什麼東西,所以我沒有聲請本件拋棄繼承等語,有本院114年6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目前在監,並未委任第三人辦理拋棄繼承,亦無拋棄繼承之真意,是以,本件聲請顯為第三人未經聲請人合法委任授權而提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吳玲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