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朝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查獲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電子訊號之附著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112年11月8日間之不詳時間」更正為:「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之不詳時間」;另將起訴書附表所載「照片內容」更正為:「電子訊號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3日至112年11月8日間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瀏覽X社群網站(即原twitter社群網站)時,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X網站帳號「t00000000」張貼包含代號BM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女子(9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姓名、年齡(標註為15歲)、身材、就讀學校等個人資訊、及甲女之外貌照片1張、甲女自拍其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3張(如附表所示)之公開貼文,甲○○竟基於散布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使用X網站帳號「A0000000」,轉發「t00000000」上開貼文,而散布上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X網站帳號「A0000000」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上開X網站公開貼文截圖8張附卷可稽。又按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甲女自拍照片3張之內容,編號1照片之拍攝部位為肩膀至腰部(即上半身),畫面中甲女穿著緊身背心,背心下方鏤空、可見胸部下緣;編號2照片為甲女僅著灰色外套,畫面右手持手機拍攝、左手放在右手臂下,以展露胸部、乳溝;編號3照片為甲女穿著黑色背心、灰色外套,黑色背心畫面左側肩帶褪至畫面左側上臂,雙手手臂靠近身體(畫面右手持手機拍攝),以展露乳溝、左側乳頭;顯見上開照片均係甲女為展現其胸部之身體特徵所特意拍攝,其姿態、視角之選擇亦特意突顯其乳溝、胸型,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與性器官、性文化密切相關,並已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及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自屬猥褻行為照片。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業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之上、下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照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張佳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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