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5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22號

聲請人 王和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王春長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

  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春長(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固於105年2月15日死亡,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同母異父兄弟姊妹 黎春信黎揮隆黎秀美 等三人存在,且經 查渠 等未為拋棄繼承,有臺南○○○○○○○○114年6月26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40003264號函檢附黎春信、黎揮隆、黎秀美之戶籍資料及本院收案查詢附卷可佐,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64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被繼承人非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則本件聲請因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得為繼承並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自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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