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5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39號

聲請人 鍾福成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沈富麗 (下稱被繼承人、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3日死亡,惟聲請人於114年5月15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聲請人另陳報: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是對法律常識之誤解,聲請人誤認收受提存所通知可繼承提存款,才是知悉時點,故以為未滿3個月才聲請拋棄,請鈞院駁回聲請等語,有114年6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成為繼承人,則聲請人應於知悉時起算3個月內(即114年4月13日前),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其遲至114年5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開3個月法定期限,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吳玲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