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429號

原告 侯永麟

被告 林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訴外人尤靖勳等人雖均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尤靖勳則基於縱有人使用經由其介紹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 尤靖勳 介紹被告得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大頭」)使用,尤靖勳每介紹一人提供金融帳戶則可獲取2千元之報酬。被告為獲取報酬,乃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中旬某日,依「大頭」指示之交付方式,將渠等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大頭」使用。嗣「大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行詐術,以自稱「CustomerService06」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原告,發送不實投資操作及獲利訊息,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月23日20時26分許轉帳20萬元至系爭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㈡、準此,被告上開行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金錢損害,被告即便不是故意,亦仍有輕率提供他人帳戶及提款轉帳等之過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陳述,惟曾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收受110年度金訴字第482、50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已於111年11月25日提出上訴。原告陳稱其於110年2月23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然被告根本不識原告,被告於109年年底,因友人尤靖勳以開店需用帳戶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信以為真而將系爭帳戶借予該友,事後發現被告所有金融帳戶均遭凍結,不知是否因此其名下系爭帳戶遭人利用予以行騙,伊絕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情事,被告亦屬被騙之受害人,對於尤靖勳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及如何持該帳戶向他人詐騙毫無所悉,更未曾因於109年12月29日,以收取1萬元之代價,而交付該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主觀上與尤靖勳等詐騙集團成員並無共同侵權故意,更無共同詐欺之犯意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41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關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導致自己受詐欺,匯款共計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致使財產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2、50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得易服勞役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原告因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將共計2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之行為係對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加以幫助,加之其年近40歲,為智識正常、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自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猶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而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前開辯解,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結論: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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