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755號
原告 郭大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漢鎮 、 李連春 、 林寶蓮 、 郭爾荃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主張與被告郭爾荃以新臺幣300萬元購買房地所有權,被告所佔比例10%,可知原告所佔比例90%即27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7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7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