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6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高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2人為母女關係,原告為被告高美秀之債權人,被告高美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989元,及其中123,859元自民國(下同)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324元,此業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9591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系爭債權由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經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㈡、被告高美秀屢經原告催討欠款均未清償,嗣原告於111年6月13日擬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被告高美秀業於110年1月20日,在尚積欠原告款項未償之情形下,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號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怡蓁所有。被告 高秀 所為顯係為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而蓄意脫產以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追償,害及原告債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
①、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2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0年1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陳怡蓁應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109年普字第13034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美秀所有。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高美秀答辯略以:
㈠、被告高美秀確實有積欠原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錢,但應該沒有債權憑證寫的那麼多,而且應該只需要還錢給原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原告。被告陳怡蓁為被告高美秀之女兒,被告間約定由被告陳怡蓁替被告高美秀代償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的債務,並由被告陳怡蓁繳清99年至109年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印花稅、登記規費等。故本件並非無償的贈與,實際上是有償的移轉登記。當時原本是要辦理買賣登記,但代書說系爭土地是共有的狀態,如果登記買賣需要公告,我們又是母女,辦贈與登記比較快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28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怡蓁答辯略以:
㈠、當時是被告陳怡蓁代替被告高美秀去向其他債權人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協商債務,由被告陳怡蓁簽立契約並匯款清償,另外被告陳怡蓁還幫被告高美秀清償繳納99年至109年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印花稅、登記規費等,且被告高美秀目前沒有工作,其生活費、健保費、日常生活起居費用都是由被告陳怡蓁支付,被告間還約定被告高美秀後半生的生活所需均由被告陳怡蓁負擔,故本件並非無償的贈與,實際上是有償的移轉登記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28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高美秀積欠原告164,989元及利息未清償,並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號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不動產予被告陳怡蓁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12月10日南院龍99司執公字第9959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11年6月30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10062652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是故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非虛偽之意思表示,則其價款縱屬抵償債務,仍非無償行為(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抗辯本件實際上為有償之移轉登記乙節,業據被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代償申請書、台新銀行還款約定書、匯款單據、還款收據、 林志文 地政士事務所之支出款項明細、被告繳納99至109年地價稅印花稅規費繳款收據、74年工程受益費繳款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71頁),足認被告陳怡蓁所辯其為被告高美秀清償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等節為真。又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辯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買賣,代書建議以贈與辦理登記即可,被告乃以贈與辦理登記等情,衡情應堪足採信。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據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及其對價內容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價金如何給付、內容為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即得由買買雙方即被告間自由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顯係以虛偽之贈與隱藏買賣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核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據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陳怡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屬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陳怡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高美秀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