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66號
原告 陳延宗
被告 陳龍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中簡字第1776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1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18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1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在臺中市南區信義南街與民意街口附近經營水果行,並飼養黑色米克斯犬2隻(下稱系爭犬隻),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應將犬隻繫鍊繩牽引或設置狗籠、柵欄隔離或戴上口罩等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失控咬傷他人,詎被告疏於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原告於111年6月12日18時許,行經上開地點時,遭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撕咬(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大腿表淺性損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2,380元、㈡薪資損失2,334元、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04,71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對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7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380元不爭執,惟不同意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系爭刑案判處拘役55日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系爭犬隻之占有人,因疏於對系爭犬隻為適當之管束,致系爭犬隻加害原告,則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380元等情,業據提出澄清醫院收費證明(門診)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依上開收據之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法之所許。
2、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111年6月14-15日這2天請病假,以日薪1,167元計算,共計為2,334元,(計算式:35,000÷30≒1,167,1,167×2=2,334,元以下4捨5入),有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崴公司)111年12月16日陳報狀所附原告111年6、7月之出勤紀錄表、請假紀錄表、薪資單及病假扣薪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第63-69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宜在家休養1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無法工作而請2天病假,受有薪資損害,自足認定。又據上開寶崴公司陳報之111年6、7月原告薪資單,原告每月收入為35,000元,換算每日薪資收入應為1,167元(計算式:35,000÷30≒1,167,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主張2日不能工作,每日薪資以1,167元計算,薪資損失共2,334元(計算式:1,167×2=2,334),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被告空言抗辯不同意原告未上班薪資之請求云云,尚無可採。
3、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宜在家休養1週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⑶、原告為二專畢業,已婚,月薪約35,000元,名下有機車1輛;被告則為二專畢業,經濟狀況不佳,月薪約15,000元,在第三市場工作,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置於本院卷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因身體、健康受侵害,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380元、薪資損失2,334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24,714元(計算式:2,380+2,334+20,000=24,71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加芳